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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洲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子洲县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县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单位:

《子洲县燃气管理办法》已经县政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子洲县人民政府

2023年9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子洲县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加强燃气行业管理,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燃气经营企业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层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燃气经营单位,是指以管道或瓶装燃气等方式向社会供应生产、生活使用燃气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和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燃气计量器具、燃气报警器(设备)、燃气钢瓶及调压器等。

本办法所称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气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锅炉、壁挂炉、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三条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生产、贮存、输配经营、使用和燃气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及燃气器具生产、销售、安装维修、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沼气、秸杆气的生产和使用,天然气开采、液化石油气炼制及其规划编制和工程建设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发展燃气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利用、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规范服务、有序竞争、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子洲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县燃气管理工作。县发展改革和科技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急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榆林市生态环境局子洲分局、交通运输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并和燃气经营企业一起加大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宣传普及,提高全民的安全意识。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县发展改革和科技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急管理局等有关部门根据子洲县整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燃气专项规划,征求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燃气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当地燃气发展方向,管道燃气的生产和输配系统,燃气储存基地、瓶装供应站点和燃气汽车加气站的规模、布局等内容。

第八条新城区开发和旧城区改造时,建设单位应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配套设计、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建设位置,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意见。

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工程,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以及燃气经营网点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燃气专项规划,并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查批准,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燃气工程的设计、监理、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应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燃气工程的设计、监理、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设计、监理、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依法上报申请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建设单位自燃气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并移交相关建设档案。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按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期限和规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申请燃气经营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和燃气技术规范的储存、输配、充装、抽残等设施;

(三)有经过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经过专业培训,取得相应岗位证书的操作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管理体系、经营管理制度和燃气事故处置应急方案;

(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具备专业技能的抢险抢修人员和抢险抢修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销售瓶装液化气的站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瓶装燃气站点规划布局;

(二)有稳定的、符合标准的液化气来源;

(三)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并符合与居民住宅及周围其他建筑物安全距离规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四)安全责任人落实,从业人员经过燃气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并取得上岗资格;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经营管理制度和文明服务、方便用户的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设立瓶装液化气供应站点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供应业务。

第十五条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用户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

(二)向燃气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提供用户须知的资料,进行安全用气知识宣传和咨询;

(三)在营业场所公开用气的办理程序、收费项目和标准;

(四)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每两年免费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佩戴标志,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协助用户予以消除;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入户抄表、维修燃气设施和安全检查时,应事先通知用户,入户时应出示有效身份证明;

(五)制定本企业燃气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六)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设专岗24小时值班。

第十六条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给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站点提供燃气;

(二)钢瓶充装燃气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

(三)用汽车罐车(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四)给报废、改装的钢瓶充装燃气;

(五)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六)给残液量超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七)给其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规范,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管理、监督、检查;

(二)燃气的气质、器具设施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定期检查、检测;

(三)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四)管道燃气因检(维)修设施需降压或停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于3日前通知用户,并告知恢复供气时间。为确保安全,不能在晚10时至次日早6时之间恢复供气;

(五)管道燃气供应单位对具备使用条件的用户,不得无故拒绝供气;

(六)设置抢险报警和服务维修电话,并告知用户。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单位对运行满十年的燃气输配管网应当进行安全评估。安全评估报告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燃气输配管网的安全评估,应当由具有安全评估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单位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条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由县发展改革科技局组织价格论证、听证会,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后执行。

第四章燃气器具管理

第二十一条燃气燃烧器具属于高危产品,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不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产品。

第二十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培训、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服务。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持有安装维修资质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申请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二)有专业安装维修设备、工具和检测设备;

(三)有与安装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质量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申请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的企业,应向县行政审批局提出书面申请,县行政审批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规定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期间每年由住建局根据企业全年监管情况予以年审,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办理延续手续。

燃气企业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等属于营业执照载明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相关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涉及经营范围、经营场所和规模等许可内容变化的,应当按有关规定重新办理。

第二十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涂改以及非法转让。

第二十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安装、维修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材料和配件符合国家标准;

(二)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三)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后,向用户提供安装检验合格证书;

(四)设定不低于一年的安装保修期。

对用户提供的不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提出的不符合安全规范的要求,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有权拒绝安装维修。

二十八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在每年3月份前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资质年检,合格后方可继续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五章燃气的使用

二十九燃气供应企业应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餐饮企业、单位、居民小区集中供暖燃气用户需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安装使用燃气泄露报警器和安全自动切断装置。

单位有使用燃气锅炉的,必须要有独立、安全的锅炉房,地下室锅炉房设立规范的泄爆口,地下室锅炉房泄爆面积不小于锅炉房地面积10%,轻质屋顶和玻璃窗都可做泄爆面积,泄爆的玻璃窗不能在临近主要交通道路的锅炉房墙上开设。司炉人员必须要经过专业培训并持证上岗。

居民燃气用户应当安装燃气安全自闭阀,安装使用燃气泄露报警器。

第三十燃气用户在使用燃气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安全用气规则,正确使用燃气和燃气燃烧器具,自觉接受供气单位的检查、监督;

(二)未经供应企业批准,不得擅自接通管道燃气或改变燃气性质;

(三)禁止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四)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气罐、钢瓶;

(五)不得安装、使用明令淘汰及不符合标准的燃气器具;

(六)不得自行拆修或改换钢瓶瓶阀、调压器、检验标记及瓶体漆色,不得自行处理燃气钢瓶残液;

(七)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计量器具、燃气具和燃气燃烧器具等;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管道燃气用户应按时足额缴纳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第三十燃气气表应当经法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用气表应按规定周期进行检定。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依法认可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燃气用户对注册气表准确度有异议,可向县市场监管部门或经营单位申请校验。经过法定计量鉴定机构检定,误差超出规定的,检验费由燃气经营单位支付,误差不超过规定的,检验费由用户支付。

第三十燃气经营单位的所有收费应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并报经县发展改革和科技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查备案,所有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向社会公示,未公示的,一律不得收取。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单位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单位查询,也可以向县发展改革和科技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县发展改革和科技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天内予以答复。

第六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燃气经营单位使用的各类燃气设备、计量装置、燃气器具必须符合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和安全技术标准,同时要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对燃气设施加强日常巡查,定期检测、维修,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燃气经营单位必须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必须设置抢修、抢险电话,并向社会公布。电话应当由专人24小时值班,如遇突发事故,必须立即抢修,并在第一时间报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应急管理局和其它有关部门。

第三十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和涂改。确因工程需要拆除、移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查批准,并由燃气经营单位组织设计、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十八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动用明火、挖沟取土、打桩或顶进作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具有腐蚀性的液体和气体、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因工程建设需要必须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挖沟取土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必须报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批,并应接受燃气经营单位的施工监督。

三十九燃气、液化气运输车辆必须在醒目处悬挂“危险品”警示牌,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行驶,定点停放,并自觉接受燃气安全检查人员的检查。

第四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安全保卫、维修养护和事故抢修等制度,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和日常巡查,及时排除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隐患。

第四十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均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或有关部门报告,燃气经营单位必须立即组织抢修。燃气户内设施实行报修制,燃气经营单位接到报修后,应及时赶到现场处理,对于发生燃气中毒、火灾、爆炸等重大事故,燃气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安局、应急管理局等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七章

第四十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县住建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县住建局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擅自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由县住建局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住建局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燃气经营单位未对运行满十年的燃气输配管网进行安全评估的,由县住建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县住建局可以组织对燃气输配管网进行安全评估,所需费用,由燃气经营单位承担。

第四十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燃气经营单位停业、歇业的,未在90个工作日前申请和经批准的,由县住建局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涂改以及非法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的,由县住建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由发证机关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县住建局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四十八县住建局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九县住建局作出的五万元以上罚款和吊销许可证的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其他条款的,由相关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既不履行处罚决定,也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第五十本办法未做详细表述、规定的事项,以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作为管理和处罚依据。

第五十本办法自2023年9月8日起施行。子洲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子洲县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子政发〔2020〕5号)同时废止。